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926号

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26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超童,车玉铎,黄加强,刘群吉,张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张超童,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黎影,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与原告系工作关系。委托代理人赵连玺,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与原告系工作关系。被告车玉铎,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黄加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刘群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林,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玉荷,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超童与被告车玉铎、黄加强、刘群吉、张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群吉、张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玉铎、黄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车玉铎、黄加强由被告刘群吉、张桂林担保借原告现金8万元。经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自2011年9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要求四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通讯费1000元。被告车玉铎、黄加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群吉辩称:签借款合同时原告不在场也未签名,是和原告代理人赵连玺签的,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桂林辩称:2011年8月4日孙振玉让张桂林担保借款2万元,张桂林和孙振玉已于2011年12月28日前以孙振玉的名义,由孙振玉出资还清了2万元本息。故张桂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玉铎、黄加强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据一份,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要承担日1%的违约金,债务人栏显示车玉铎、黄加强签名捺印,担保人栏显示刘群吉、张桂林签名捺印。被告刘群吉认可两位担保人均是在8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玺均主张该借款的债权人系原告张超童。原告申请证人张建强出庭证明原告方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刘群吉、张桂林主张过权利。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有:被告刘群吉称,签借款合同时原告不在场也未签名,是和原告代理人赵连玺签的,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字符字号不统一,被告刘群吉的担保期限已过。合同中显示的利息约定不属实。借款时债权人扣除了4800元利息。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刘群吉主张过权利。被告刘群吉就其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借款合同两页字体不符是因为制作合同系在晚上,文秘已下班,是复制的原来的格式,所以字体上有疏忽。原告对被告刘群吉所称的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桂林称,2011年9月张桂林分四次偿还了原告2万元,2011年12月28日还清2万元本金的利息。本息是以孙振玉的名义,由孙振玉出资,张桂林和孙振玉二人去偿还的。张桂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孙振玉一直偿还着欠款,原告没有找张桂林催要过。诉讼期间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玺与被告张桂林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张桂林担保的事实及担保期限内向张桂林主张了权利。被告张桂林的代理人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据张桂林说他已经很长时间没用短信显示的手机号。2、署名为刘群吉的证明一份:“2011年黄加强、车玉铎借款到期,是我担保,赵连玺多次找我找他们催还,至今没有结果。特此证明。刘群吉20**年3月25日”。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代理人赵连玺多次找刘群吉找其他人催还。被告刘群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3、国土资源局保安刘士温提供的来客登记表一份及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刘群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被告车玉铎、黄加强有借据为凭,二被告欠原告款应及时偿付。原告张超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玺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张超童,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群吉、张桂林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刘群吉认可其和张桂林系在借款8万元的合同上签名,故对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被告刘群吉书写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担保人刘群吉主张权利。担保人张桂林在担保期限内偿还借款2万元的本息,应认定原告对张桂林的权利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担保期限内原告向二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二担保人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吉称借款时预扣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规定幅度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原告所诉6万元本金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的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通讯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玉铎、黄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超童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1年9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群吉、张桂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秋波

审判员  姜丽芬

审判员  苑学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