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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925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1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太明,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日,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原告生育一女,1989年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扯筋、吵闹,夫妻感情非常恶化,2004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11日结婚,1987年1月15日被告生育一女,1989年8月26日被告又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尔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4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联系较少。2012年2月7日原告起诉到岳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以(2012)岳池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2)岳池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中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