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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于大全诉被告周欣、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大全,周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于大全,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谭满拥,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欣,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代码00110054-8。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贾可,系该监狱工作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焦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大全诉被告周欣、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以下简称沈阳一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周欣、沈阳一监的委托代理人贾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92.21元、120急救费7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4359.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414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48.2元。

被告周欣辩称,其系沈阳一监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一监辩称,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另肇事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43.71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DX**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8.79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扣发证明,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既无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证明,结合承担抚养义务人数为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6时10分,周欣驾驶车牌号为辽ADX**警的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777公里900米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于大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于大全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周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大全无责任。于大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急诊抢救治疗4天后于同月19日在该院眼科住院治疗9天,后遵医嘱转入沈阳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双眶壁骨折、双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8252.5元,购买护腰带支出118元、复印费30.5元;另外被告沈阳一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643.71元。经原告申请,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大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其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负担本案相关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另查,于大全系居民户口,受伤前在沈阳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1647.76元,因本起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原告妻子郭兰英(1958年10月12日出生)长期患有中风、脑梗死、高脂血症、糖尿病等疾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双方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周欣驾驶车牌号为辽ADX**警的客车系被告沈阳一监所有,周欣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沈阳一监工作人员驾驶单位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沈阳一监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252.5元、购买护腰带支出118元、被告沈阳一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643.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沈阳一监垫付的医疗费可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78.79元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15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日均工资54.9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9天,其误工费为3240.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20年,按伤残系数23%计算为9414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且其妻子患病多年,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结合其伤残程度赔偿、扶养人数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5406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23%计算为24867.6元,原告应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82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项赔偿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共为10243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3240.8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3151.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807.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25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629.87元(含郭英兰被抚养人生活费8289.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43.71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于大全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