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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290号

肖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肖某,女,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013775371921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3日生一子取名吴强,现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但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3日生一子取名吴强,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肖某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1)楚车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晶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楚车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但系事实婚姻亦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1年,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未到庭,本案对财产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原、被告所生一子吴强,因吴强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对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管爱军

审 判 员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