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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142号

被告人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骆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中鑫路由东向西通过葛新路路口时,撞上在此由西向北左转弯陈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抽血备检,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查笔录、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董啸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