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南京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20963848)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干部。
原告任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友金、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结婚以来因感情缺乏基础,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矛盾,多年来感情早已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底分居至今,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矛盾是因为去年7月份看见原告与异性出格的照片而产生,今年2月份原告以照顾孩子为由在外面租了房子,在夫妻矛盾中,被告有时态度也不是很好,但不是过错方,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唐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任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处理方法均有欠妥之处所致。被告唐某甲不同意离婚,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改正,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尊重、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光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 颖记录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