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民执字第174号
申请执行人:张兆昌。
被执行人:赵玉福。
被执行人:李海锋。
被执行人:安彦年。申请执行人张兆昌与被执行人赵玉福、李海锋、安彦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永吉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永民二初字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兆昌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全部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3719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吉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永民二初字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洪军
审判员 焦桂香
审判员 樊明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