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学军。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冯任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冯学军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楼、周小娟,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勇军、冯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7月11日,一审原告冯学军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其与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负责人蓝惠森口头协商合作柞小高速十七合同段工程,由冯学军出资500万,并负责联系工程,利润共享。冯学军交纳了出资款500万,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出���了收条,另外其还提供了一辆奥迪A4轿车一部。后来冯学军退出,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口头同意返还车辆及投资款,但一直不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1、源天公司返还冯学军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豫A×××××黑色奥迪A4轿车一部;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源天公司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冯学军持有加盖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系源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印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冯学军现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朱,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冯学军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的NO.0135337《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的印章印文与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提供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倾向性认定NO.0135337《收据》上蓝色复写字迹是朱慧元所写。3、NO.0135337《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的印章印文应为先盖,蓝色复写字迹应是后写。源天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该收据进行的物证鉴定书,结论为收据上的字迹不是朱惠元的书写习惯。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开出2005年12月19日冯学军经手交付现金2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交付保证金200万元的两张收据,两张收据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0日由三分公司更换为签章的正式收据,其中2006年8月30日的收据上注明“更换2005年12月19日0073699#冯学军交现金”。冯学军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向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员工蓝惠森、朱惠元、张正安的帐上汇款共计45万元。2005年12月9日,朱惠元向冯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学军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投标保证金(代表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2006年1月16日,冯学军以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名义与三分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冯学军于2006年2月15日向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在三分公司,内容为:“此授权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蓝惠森代表本人全权处理和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中标的柞小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合作过程中的一切事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收据不是欠款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学军起诉源天公司返还合作出资款人民币500万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11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冯学军现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朱”的收据。该收据上的印章虽是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印章,但对收据的形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针对收据有三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方当事人各提供一份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冯学军关于500万元收据形成及出资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从书面证据看,该485万元组成款项的发生时间在该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之后,不能证明系500万元收据所载明的部分款项;且冯学军主张的该500万元组成款中的另15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源天公司及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均不予认可冯学军的主张。冯学军要求源天公司返还涉案收据所载明的5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冯学军虽提供购买豫A×××××号轿车的相关手续,但不能提供将该车交给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使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学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2元,由冯学军负担。冯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500万元收据上的印章是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就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析证据。冯学军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柞小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工程而支付500万元的事实,请求改判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返还冯学军500万元及利息。源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冯学军出具书面承诺:“由冯学军经办汇入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肆佰万元整,由三分公司与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进行往来结算,此肆佰万元履约保证金与冯学军无任何关系,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2005年11月3日500万元收据,既有公安部门的鉴定,也有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三份鉴定结论不一致。一审���院委托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先盖章后书写收到500万元款项。虽然经鉴定500万元收据上的印章是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但该收据究竟是先盖章后写字还是先写字后盖章,鉴定结论不一致。冯学军对本案500万元收据的形成,是先交款后获取收据、还是先获取收据后交款表述亦不一致。对500万元是借款还是出资、是工程款还是履约保证金等情况,冯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次陈述相互矛盾。冯学军对其主张的500万元中的485万元的款项组成所发生的时间在500万元收据时间之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冯学军于2006年5月16日已出具书面承诺,其经办汇入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与冯学军无任何关系。冯学军请求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返还500万元及利息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2元,由冯学军承担。冯学军申请再审称:1、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他两份鉴定结论为公章真实,应予认定。2、盖章、写字的次序不是核心问题,既然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印章真实,就应认定收据内容真实、权利义务真实。3、在冯学军出具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自己无关的承诺书后,500万元收据的性质已经由冯学军的投资款转化为源天公司欠冯学军的款,冯学军要求源天公司归还50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再审支持冯学军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源天公司辩称,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从未收到冯学军500万元,收据不是欠款凭证,收据上印章真实与否不能代表支付真实性,冯学军无证据证明向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支付过500万元。冯学军对支付500万元的陈述在各次审理中均不一致,相互矛盾,500万元收据瑕疵明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00万元收据是否真实、500万元收据的性质及源天公司应否返还冯学军500万元。
一、关于500万元收据是否真实的问题。对于冯学军提交500万元的收据,先后有三份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的《物证鉴定书》否定了500万元收据上的字迹为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朱惠元的字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500万元收据上的印章系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印章,先写字后盖章;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500万元收据上的印章系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印章、字迹系朱惠元本人所写、先盖章后写字。对于收据上的印章,有二份鉴定结论均认定为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印章。所��对于500万元收据上加盖有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500万元收据记载的基本内容看,仅显示“2005年11月3日今收到冯学军现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朱”,收据小写栏空白,收据交来用途栏空白,交款人栏空白;三份鉴定结论对是否系源天公司工作人员朱惠元所写、是先章后字或者是先字后章等情况认定不一致;加盖的系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行政印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冯学军及其代理人对收据形成的过程先后陈述不一致。对于如此大数额的收据,在证据存在上述不完备情形及冯学军未提供其他书面协议、第三方证言等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冯学军以此收据证明其交付500万元合作投资款的理由尚不充分。从500万元收据履行的情况看,对于500万元收据的履行,冯学军提供的证据有三组:一是三分公司2005年12月19日、12月31日两次200万元保证金收据存根的复印件各一张;二是冯学军2005年12月15日、25日、31日及2006年1月26日四次向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员工蓝惠森、张正安、朱惠元汇款的凭证四份,共计45万元;三是2005年12月9日源天公司工作人员朱惠元的借条,显示代表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借冯学军款4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虽然三分公司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存根显示交款人、经办人均为冯学军,但此收据在2006年8月30日已经被更换为交款人为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正式收据,原件也由源天公司持有。三分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收据是基于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汇款给三分公司200万元,收据的交款人为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对此二份收据,原件由源天公司持有,冯学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源天公司垫付,且冯学军于2006年5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2007年4月24日出具请求函等证明其经手交纳的400万元保证金与自己无任何关系,冯学军以此两份收据存根的复印件证明其垫付40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冯学军提供其履行支付500万元的三组证据,在时间上均在50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2005年11月3日之后,不符合先交款后开具收据的一般交易习惯;在数额上三组证据的款项合计是485万元而不是500万元。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冯学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500万元款的支付。对于三组证据显示的相应款项,冯学军如果认为源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可以另行主张,对其以此三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500万元收据的性质及源天公司应否返还冯学军500万元问题。冯学军申请再审称,在其出具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自己无关的承诺书后,500万元收据的性质已经由冯学军的投资款转化为源天公司欠冯学军的款。本院认��,关于500万元的性质,首先,冯学军主张原为投资款的证据不足。冯学军没有提供双方合作协议、投资比例协议、利润分配协议或者双方结算单等书面或口头协商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其关于500万元系投资款的理由不足。其次,冯学军关于投资款转化为欠款的主张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冯学军述称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的负责人口头答应冯学军退出工程后返还冯学军500万元,但源天公司始终否认存在此事实,在没有第三方证人证明也没有书面结算及欠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冯学军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冯学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源天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源天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冯学军500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冯学军提供的500万元收据记载不完备,支付该款项的证据与该收据记载的时间、数额不相符,所述款项系投资款���投资款转化为欠款的证据均不充分,在此情况下,仅凭收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冯学军以500万元收据向源天公司主张债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
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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