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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610号

史久荣与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久荣,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史久荣,退休职工。

被告:赖炳炎。

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万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赖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久荣与被告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史久荣起诉称:被告赖炳炎与被告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海明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0‰。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0元(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另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期四个月,利息二分。

本院认为,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1年12月14日,遂主张之后利息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炳炎、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史久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仙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