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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51号

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与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负责人李贯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风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仲信,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与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负责人李贯东及委托代理人冯家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仲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由原告负责被告金都饭店装修中门的安装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了实际丈量,确定了门的数量和长、宽尺寸,之后进行了制作安装。在此期间,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数份实木门安装协议。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定已实际安装的门的工程款部分,尚拖欠原告177045元。另外,200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金都饭店C座套装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总数为1060套,总价款为6148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实际生产了相应数量的套装门,但在原告安装了500套后,被告单方毁约,不再让原告安装剩余的560套木门,因该门系按照被告方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定做的专用产品,且已定做完成,无法再次正常使用,只能按废品进行处理,每套门的价格为580元,减去50元安装费和残值75元,原告每套门的损失为455元,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4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70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4800元。

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企业非法人,应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诉讼,应由业主作为原告。原告已经超过两年没有进行年检,应视为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我方欠款应为126925元。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应以企业名称进行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营业执照即使被吊销,主体资格仍然成立。证据(2),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实木门订货合同。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实木门垫资协议。2008年5月7日签订的金都饭店木制品增项单。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金都饭店木制品增项单2。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实木门增项单3。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金都饭店A座衣柜门订货合同。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金都饭店A座实木门安装协议。金都饭店实木门数量统计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就金都饭店一期工程实木门的订货和安装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3),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金都饭店C座套装门订货合同及金都饭店副楼门数统计表。证明双方就金都饭店二期工程实木门的签约及合同履行情况。证据(4),清单1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老板家制作并安装门,其具体数额被告列清单确认。证据(5),我方找被告对账时,被告向我方出具的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及拖欠剩余货款的事实。证据(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已制作完成的但被告无故拒绝接收的560套门的残值为42000元,进而证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没有正常年检,如被吊销就不具有法律上资格。证据(2)无异议。2007年10月8日合同约定了数量按实际发生额为准,不安装不算门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货款,没有约定未安装1060套门的违约责任。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不了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证据(4)因不是为被告制作安装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我方欠原告货款为126925元。证据(6)不是本案价格鉴定,鉴定书在鉴定程序上违法,结论不符合事实。经双方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真实有效。证据(4)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结合证据(5)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的内容,可证明连城别苑住宅木门的付款义务方为被告。证据(5)中关于一期工程的对账情况真实有效,二期工程的双方履约情况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证据(6),原告就同样的事实与纠纷曾以负责人李贯东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该案审理中,原告为计算被告拒绝收取的560套门的损失向法院申请鉴定门的残值,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亦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意见为鉴定标的物是否是被告定做的门不确定,数量及尺寸也不确定,应以实际安装的门确定货款,未安装的不论有无残值,都不应给付货款。后该案因原告发现以负责人名义起诉主体错误,遂原告自行撤诉,又以企业名义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证据(6)虽然不是原始出自本案,但其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不违法,鉴定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也对该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故该证据真实有效。庭审中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1)、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实木门订货合同一份,2007年10月21日双方就该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两份协议原告为被告实际制作实木门1000扇,每扇480元,总价款480000元。(2)、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就金都饭店A座实木门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实木门安装费每扇80元,卫生间门每扇50元,合同履行中实际产生的安装费为83670元。(3)、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就金都饭店A座衣柜门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衣柜门274扇,每扇140元,合计价款38360元。(4)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都饭店木制品增项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阴阳门、玻璃门、仿皮革造型门若干,合计价款90600元。(5)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增项单2,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白影门、大推拉门、厨房套装门若干,合计价款79800元。(6)、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增项单3,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推拉门若干,合计价款66400元。上述合同是针对被告一期工程订立,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原告已制作完成并运至被告处予以安装,总计价款为838830元。另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连城别苑住宅制作并安装门若干,合计价款316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12995元,剩余15747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针对被告的二期工程,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金都饭店C座套装门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金都饭店C座套装门(制作已完成)订货及安装达成协议”,“成品价格每套580元,其中门扇为每扇270元,门套及口线为每套260元,安装费为每套50元”,“总造价:总门数为1060套×580元/套=614800元(按实际发生额)”,“付款方式为首付60%待安装完成总工程量70%付清余款”。原告将1060套门制作完成后,依被告要求先将500套门送至被告处安装了285套,价款为285×580元/套=165300元,现场库存215套,价款为215×(580-50)元/套=113950元。剩余560套门被告无故拒绝收货。另原告为被告定做包垭口套30套,包防火门套21套,垫衬门板227套,共计价款215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10000元。结合一期工程中被告的欠款数额,两期工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295元。再查明,二期工程中被告拒绝接收的560套门的残值为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否吊销,不影响其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份定制门的订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要求的材质、规格及款式,为被告制作了套装门并予以安装,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拖欠部分货款迟迟不付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二期工程中,根据金都饭店C座套装门订货合同内容显示,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1060套门,相对应的总价款亦在合同中列明,至于总价款后面括号注明的“按实际发生额”,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在1060套门制作与安装之外又发生的业务所产生的价款,被告认为按实际安装的门数计算价款,显然是为规避自己的责任作有利于己方的解释,该种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故拒绝接收其中的560套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560套定制门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材质、尺寸、款式定做而成,非市场通行的流通物,其使用价值具有特定性,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评估,该560套定制门的残值为4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560套×(580-50)元/套-42000元=254800元,被告应对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货款148295元。

二、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损失2548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县北环贯东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

审 判 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