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书仁。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姜程。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辩护张书仁、姜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商谋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一带实施多起入户盗窃。截至被抓获时止,盗窃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58166.7元以上。具体如下: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村华庭门业广告牌附近窃取一辆自行车。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双进村瓯渠西路108号被害人胡某的杂货店,窃取店内的中华、红塔山、白沙等香烟和两瓶矿泉水后逃窜。后销赃得款1800多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452.5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中学附近,将一辆停放在路边未上锁的力帆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这辆摩托车作为盗窃的交通工具使用。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双进村瓯渠西路107弄被害人杜楚某,窃取一台台式电脑、一个塑料桶及一副窗帘等财物。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东路2号民宅,窃取一箱红葡萄酒。6、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东路24号左边的民宅,窃取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台hdtv牌电视机。次日凌晨,两被告人又窜至同一地点窃取一个艾美特牌电压锅、一台九阳牌豆浆机及30斤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豆浆机、电压锅、电磁炉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17元,hdtv电视机无法鉴定。7、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飞红桥附近路边,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力帆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数百元。8、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西路90号爬墙进入被害人吴某己家窃取一条毛毯、一条丝绒被、两个枕头套、一条被套、一条床单以及一个银手镯。9、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吴宅村被害人李玉某,窃取两瓶五粮液牌白酒、一瓶郎酒牌白酒以及一盒茶叶。10、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岭一村霞西路68号被害人尤海某,窃取现金人民币8900元及7个金戒指。后将被盗的7个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7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1997.2元。11、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西路81号吴某丁家,窃取现金人民币31000余元。被告人吴某乙害怕被群众和公安机关发现,就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丙开车到桥下镇潘宅村永乐亭接他们。被告人吴某丙明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实施了盗窃并携带当日盗窃的赃物,仍然用车带他们到桥下镇垟湾村出租房。事后被告人吴某甲给了被告人吴某丙500多元好处费。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丙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给自己的现金500多元不是好处费,而是偿还欠自己债务的钱;但对其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吴某甲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58166.7元,数额未达到巨大。
二、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两节盗窃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2、本案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3、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丙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上车后才知道两人当晚是去盗窃,吴某丙碍于朋友情面而将两人带回出租房,吴某丙的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吴某丙收取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不是好处费,而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偿还欠吴某丙债务的钱;3、被告人吴某丙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商谋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一带实施多起入户盗窃。截至被抓获时止,盗窃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58166.7元以上。具体如下: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村华庭门业广告牌附近窃取一辆自行车。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双进村瓯渠西路108号被害人胡某的杂货店,窃取店内的中华、红塔山、白沙等香烟和两瓶矿泉水后逃窜。后销赃得款1800多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452.5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中学附近,将一辆停放在路边未上锁的力帆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这辆摩托车作为盗窃的交通工具使用。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双进村瓯渠西路107弄被害人杜楚某,窃取一台台式电脑、一个塑料桶及一副窗帘等财物。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东路2号民宅,窃取一箱红葡萄酒。6、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东路24号左边的民宅,窃取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台hdtv牌电视机。次日凌晨,两被告人又窜至同一地点窃取一个艾美特牌电压锅、一台九阳牌豆浆机及30斤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豆浆机、电压锅、电磁炉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17元,hdtv电视机无法鉴定。7、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飞红桥附近路边,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力帆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数百元。8、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西路90号爬墙进入被害人吴某己家窃取一条毛毯、一条丝绒被、两个枕头套、一条被套、一条床单以及一个银手镯。9、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吴宅村被害人李玉某,窃取两瓶五粮液牌白酒、一瓶郎酒牌白酒以及一盒茶叶。10、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岭一村霞西路68号被害人尤海某,窃取现金人民币8900元及7个金戒指。后将被盗的7个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7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1997.2元。11、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永嘉县桥下镇瓯渠西路81号吴某丁家,窃取现金人民币31000余元。被告人吴某乙害怕被群众和公安机关发现,就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丙开车到桥下镇潘宅村永乐亭接他们。被告人吴某丙明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实施了盗窃并携带当日盗窃的赃物,仍然用车带他们到桥下镇垟湾村出租房。事后被告人吴某甲给了被告人吴某丙500多元好处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的陈述,共同证明2012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他们从永嘉县桥下镇瓯渠西路81号家里出去做事,后来回到家里,发现四楼的房间被盗,共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3000元及一些金首饰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住在永嘉县桥下镇双进村瓯渠西路107弄9号。2012年6月23日,自己外出后,家里一直没有人。2012年11月份,自己回到家里发现家里被盗一台电脑、一个塑料桶及一副窗帘等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住在永嘉县桥下镇瓯渠西路90号。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发现家里被盗,共被盗一条毛毯、一条丝绒被、两个枕头套、一条被套、一条床单以及一个银手镯等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住在永嘉县桥下镇吴宅村。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家里被盗,共被盗两瓶五粮液牌白酒、一瓶郎酒牌白酒以及一盒茶叶等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住在永嘉县桥下镇岭一村霞西路68号。2012年9月1日,自己发现家里被盗,共被盗现金人民币8900元及7个金戒指的事实。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永嘉县桥下镇双进村瓯渠西路108号经营杂货店。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发现杂货店里的香烟全部被盗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桥下镇金昌珠宝店的老板。2012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有个年轻的本地男子到自己店里将一些黄金首饰卖给自己的事实。8、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桥下镇琴鑫珠宝店的老板。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年轻的男子到自己店里将一个男式黄金戒指以人民币445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租住的永嘉县桥下镇泰山路11号3楼出租房及被告人吴某丙住的永嘉县桥下镇邮电中路29号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财物及赃款予以扣押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杜某、胡秀某不在家,他们没有在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但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杜某、胡某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给吴某丙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不是好处费,而是偿还欠吴某丙债务的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事后被告人吴某甲给了自己现金500元作为好处费,另外给了自己100余元算是还债的事实,并能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故予以更正。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有所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结合其认罪态度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吴某丙适用缓刑,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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