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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417号

翟翠霞诉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翠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翟翠霞,又名翟春霞,女,1957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贠荣荣,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翠霞诉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朝阳独任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翠霞诉称:2012年8月8日4时10分许,王超军驾驶豫AC55**号重型货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相同方向杨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翟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翟翠霞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翟翠霞共支付医疗费20178元。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王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翟翠霞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78元、误工费7725.2元、护理费124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128.4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4时10分许,王超军驾驶豫AC55**号重型货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相同方向杨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翟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杞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21096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王超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美荣、翟翠霞不负事故责任。翟翠霞于2012年8月8日至8月1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36.33元,并支付治疗费、手术费、磁共振费共575元;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椎体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5572.38元。2013年1月14日开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2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翟翠霞颈部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翟翠霞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翟翠霞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110元。翟翠霞提供杞县贾广瑞百货门市部营业执照、贾广瑞身份证复印件、与贾广瑞百货门市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贾广瑞百货门市部证明、与赵梦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翟翠霞自2012年6月份在杞县贾广瑞百货门市部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并在杞县县城居住。另查明豫AC5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书杰,王超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983.71元(3836.33元+15572.38元+575元);2.误工费7876.11元(18194.80元/年÷365日×158日),原告请求7725.2元;3、护理费1196.37元(18194.8元/年÷365日×24日);4、营养费240元(10元/日×24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6、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购房合同、房产证、误工证明,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21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C55**号重型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翟翠霞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翟翠霞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翟翠霞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翟翠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翠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25.2元、护理费1196.37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800.77元。

二、驳回原告翟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翟翠霞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