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徐长江,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袁从岭,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政府,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徐长江与被告陈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江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政府向原告借款648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政府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陈政府向原告借款64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徐长江陆万肆仟捌佰元。叁月内还清。陈政府2013.2.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陈政府欠原告徐长江借款64800元,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8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利息应自欠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陈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政府向原告徐长江偿还借款人民币6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陈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会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