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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175号

赵某甲、王某甲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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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村民。2012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超,村民。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因���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村民。2012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史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权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朝阳、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及周辉(在逃)以虚假信息成立了西安典石贸易有限公司,三人共占80%股份,后被告人史某及张月(在逃)加入公司,且各占股10%。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史某及周辉、张月成立公司后,通过让被害人交付加盟费,将生产中性笔芯的设备、原料、制作技术等提供给被害人,由被害人自己生产后公司进行回收,但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为借口拒绝回收产品,从而骗取被害人的加盟费。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及周辉通过外聘业务员从同类公司、火车站招揽客户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典石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史某等对被害人进行产品介绍并发货,在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西安典石贸易有限公司与23名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以上述方式共骗取马某等23名被害人人民币297400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史某分别于2012年6月3日、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史某家属分别代三被告人赔偿23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9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乙、刘某乙、马某、邓某、梁某乙、姚某、张某甲、贾某、郑某、张某乙、熊某、张某丙、刘某丙、赵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戊、孙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魏某甲、牛某、刘某甲、张向阳、魏某乙、王某丙、陈某、邵某、王某丁、梁某甲、王丹某、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详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查获销售协议、收款收据、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史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史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应仅对其经手签订合同所涉及的金额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与周辉在本案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并无主次之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后加入公司,所占股份较���,且在犯罪中处从属地位,故此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四、已追回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