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
原告焦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打我,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我曾在2012年7月份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经贵院审理后判令不准离婚。但判决后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一丝缓和,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8日生子“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另查,原告要求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再查,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餐桌、餐椅一套、被六床,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主张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四间、康佳电视机一台、联邦椅一套、电热锅一个、衣橱一组、青岛电视机一台、福田三轮车一辆、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到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考虑到孩子幼小,离不开母亲,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该主张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每年一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直至韩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钦鑫
审 判 员 毕 磊
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