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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44号

焦树宝与李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树宝,李洪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44号原告焦树宝,居民。被告李洪友,个体工商户。

原告焦树宝与被告李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树宝诉称,我从事煤炭销售,被告李洪友多次购买我焦炭,截止2012年10月28日前,被告共计欠我焦煤款42650元。结算当日,被告给我写下欠条并约定2012年11月30日付煤款2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29日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付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65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友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树宝与被告李洪友长期存有买卖焦炭的业务,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焦煤款42650元。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265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付煤款20000元,2012年12月29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诉讼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6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友尚欠原告焦树宝焦煤款2765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洪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树宝焦煤价款人民币27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05元,由被告李洪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