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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清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爰华企业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鑫主审,

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2011年3月29日出生)。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曾来法院离婚,被驳回。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恋相识后,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2011年3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2011年3月29日出生)归原告张某抚养至子女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健

审 判 员  马 鑫

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