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魏某乙;2003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魏某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所生长子魏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魏某乙;2003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魏某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实属草率和盲目结合,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同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纠纷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相关事实主张和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准许。原、被告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原、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长子魏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次子魏某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树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