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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928号

杨冬成与许建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冬成,许建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杨冬成。被告许建君。委托代理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冬成与被告许建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成、被告许建君委托代理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成诉称,2012年11月7日,案外人陈昶锦将其对被告许建君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许建君。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建君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属实,但该笔款被告许建君已通过案外人许军偿还原告,因此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许建君向案外人陈昶锦借款100万元,陈昶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许建君支付了100万元。许建君向陈昶锦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日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许建君未向原告支归还借款。2012年11月7日,陈昶锦与原告杨冬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昶锦将其对许建君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杨冬成,由杨冬成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当日,陈昶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许建君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昶锦与被告许建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许建君借陈昶锦100万元,未按期偿还。

被告许建君辩称已通过案外人许军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许建君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外人陈昶锦将其对被告许建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冬成,并通知许建君后,原告杨冬成依法享有向被告许建君主张还款的权利。许建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冬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