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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255号

王志伟与张钧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伟,张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志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钧林,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张钧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租用我的车辆为其工程运送土方,被告给付我部分工程款,余款25500元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王志伟为被告张钧林的工程运送土方,运送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5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志伟25500元整项万伍仟伍佰圆整2012年5月工程款张钧林2013.1月14号。”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伟为被告张钧林运送土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钧林欠原告王志伟工程款25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38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文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元--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