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432号
原告:方某,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还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王晓静由我抚养;婚生女王某乙、婚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家庭成员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虽然吵过架、打过架,都是生活琐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告方某生育一男三女。(××××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晓静、××××年××月××日生育三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安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尚能共处生活。夫妻生活期间曾出现过吵打现象。
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家庭暴力等理由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结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由��两人孩子多,家庭负担重,加之二人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造成原、被告精神压力较大,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其二人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纠纷,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减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