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62号
原告: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龙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人民,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诉被告桂人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度在南陵县做工程时,向原告租赁了挖土机进行工程作业,但没有支付租赁费。被告于2011年元月31日写下欠款1638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6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桂人民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由于四被告未到庭,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南陵县做水利整修工程时,向原告租赁挖土机,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6380元欠条,并注明此款系挖土机工时费(65.5小时、每小时按250元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挖土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人民给付原告安徽省南陵县近山矿业有限公司挖土机租赁费人民币1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夏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