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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1083号

张海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海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1083号原告张海明,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第*#*座*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海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昆、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李晨生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冀B×××××/冀B×××××号挂车,在行驶至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奥博路交叉口时,与孙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孙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经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晨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按责任赔偿第三人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7907.2元,原告的损失自担,也不主张让被告赔付应担的50%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7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328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总计为37907.2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物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且无受损车辆照片为证,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人伤孙朋未提交诊断证明和病例,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张海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海明。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25000元,挂车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9月11日,原告司机李晨生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在233省道与博兴县兴福镇奥博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孙朋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造成孙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晨生与鲁C×××××号车司机孙朋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21日,博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报告,认定鲁C×××××号车损失为67660元。因此次事故鲁C×××××号车受到的损失有:孙朋医疗费1077.20元、车损67660元,物价鉴定费2000元,共计70737.20元。2012年9月26日,在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鲁C×××××号车车主孙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孙朋的医疗费1077.20元,车损4000元,剩余的6566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32830元,据此,原告承担了三者损失总计37907.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车损过高,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辩解,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孙朋受伤这一事实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得到了证实,故对被告要求提交诊断证明和病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37907.2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明保险赔偿款37907.20元。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