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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48号

沈春井与殷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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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48号

原告:沈春井,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身份证号码为。320924196808068174。

被告:殷茂斌,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沈春井诉被告殷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茂斌经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春井诉称:我是殷宝宏(系被告殷茂斌之父)的雇员,2013年过完春节,殷宝宏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2万元周转一下就还,后被告殷茂斌把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给其2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称他的船已被法院扣了,现在一无所有,没有钱归还。为保护我的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汇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殷茂斌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被告欠其2万元的债务,只凭原告举证的银行汇款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单只能证明有经济往来,不能作为欠债唯一证据。对此,本案原告应该补强证据,以证明被告欠其2万的事实,如不能补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春井对被告殷茂斌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春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正龙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