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迟桂学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被告王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桂学与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王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迟桂学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迟桂学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桂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士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