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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20号

张叶与范远征、王爱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张叶,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工。被告范远征,无业。被告王爱东,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张叶诉被告范远征、王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被告范远征、被告王爱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叶诉称,2012年12月16日7时40分许,范远征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与原告张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叶受伤流产,经唐山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远征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张叶医疗费7907.27元,误工费12640.59元,护理费25145.88元,住院补助1340元,交通费2963元,营养费4550元。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远征口头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王爱东口头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过强险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详细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精损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7时24分许,被告范远征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八大队时,与行走的原告张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叶受伤。2013年1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远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叶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左下肢、右踝软组织挫伤、人工流产,2013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66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849.47元、误工费11259.02元【(3796.18元+5367.4元+3476.98元-595.18元-418.18元-368.18元)÷3×3月】、护理费7496元(41456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924.49元,其中包括被告王爱东先期垫付的2942.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爱东,被告范远征系王爱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3)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未致原告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爱东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属于被告王爱东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叶各项损失3075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叶损失1735.58元(2169.47元×80%);

三、被告王爱东赔偿原告张叶损失433.89元(2169.47元×20%)。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张叶30416.18元,给付被告王爱东垫付款2508.3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16元,原告张叶自负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