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王某乙之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被告在婚前隐瞒其精神病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嫁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隐瞒病史,且婚后已经治愈;婚生女王某丁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仅有冰箱一台,空调系婚后所买,摩托车及组合沙发系被告购买,不属原告嫁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嫁妆清单,证原告嫁妆为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组合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3、咸阳市铁二十局医院住院病案,证被告患有精神疾病;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短信息,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冰箱外,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保证书无异议,对短信息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收款收据三张及照片一张,证原告的嫁妆仅为冰箱一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冰箱外,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保证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短信息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育女王某丁,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沟通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于2012年1月18日好转出院,经医嘱药物治疗。原告的嫁妆为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视原、被告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奎
代理
审判员 马瑞文
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