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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210号

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与文国平、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文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刚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文国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国平。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泽公司)与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航公司)、文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刚良,委托代理人王崇云、马旭、被告旗航公司、文国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泽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同被告旗航公司建立钢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同日,被告旗航公司向原告共计购买钢材292.278吨,价值共计1134487.25元。原告和被告旗航公司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旗航公司于收到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和被告旗航公司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旗航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每吨1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2年10月15日,被告旗航公司和被告文国平又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所有的欠款和违约金。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原告三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旗航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134487.25元,违约金350733.6元(自2012年8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元月7日止);判令被告旗航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费2万元;判令被告旗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文国平对被告旗航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旗航公司与被告文国平共同答辩称,本案货款不到50万的金额,但对方采用合同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本案金额,属于放高利贷。本案供货单和合同约定的金额完全不符,承诺书上没说文国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三泽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旗航公司(买受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20120807,约定原告三泽公司向被告旗航公司供应钢材,约定货款总计1134487.25元,买受人以出卖人提供的送货单为数量验收依据,……;买受人从货到之日起30日之内(以送货清单日期为准),以银行支票或电汇方式向出卖人付清货款;买受人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则按供货吨位每吨加收十元违约金,买受人拖欠货款不还,出卖人打官司所产生的律师费(货款加违约金的8%)、财产保全担保费(货款加违约金的1.5%)等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检验标准、方法等作了约定。2012年8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钢材交付被告,货物总计1134487.25元,被告旗航公司及被告文国平分别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10月15日,被告旗航公司向原告三泽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旗航公司欠三泽公司(合同号SZ20120807、SZ20120710)货款1422497.13元及违约金(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旗航公司承诺在2012年10月25日前保证将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汇入三泽公司账户,如旗航公司不按承诺办:1、因三泽公司追讨欠款在法院或其它场所,旗航公司自愿承担并赔偿三泽公司主张的一切经济损失;2、旗航公司法人声明,公司法人个人资产及公司法人投资其他企业的资产,都无条件地作为我公司归还你公司货款和违约金的资金。被告旗航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文国平在公司法人处签字。本案争议合同号为SZ20120807,货款总额为1134487.25元。另查明,被告文国平对2012年10月15日《还款承诺》上文国平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文国平未在鉴定所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再查明,三泽公司为追收前述拖欠款项,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还款承诺》、《诉讼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泽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旗航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旗航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虽然被告文国平对《还款承诺》上文国平签字的真实性持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拒绝缴纳鉴定费,以致鉴定不能进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旗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对具体的还款时间作了承诺,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旗航公司按供货吨位每日加收十元违约金,被告旗航公司主张此违约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第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决定对被告旗航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给予调整,对于为1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三泽公司要求被告旗航公司承担前期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文国平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还款承诺》上载明是“旗航公司法人声明,法人个人资产及公司法人投资其他企业的资产,都无条件地作为我公司归还你公司货款和违约金的资金”,由文国平在公司法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作为“公司法人个人资产”,从一般人的常识可以得知,仅有自然人才存在个人资产,公司何来个人资产。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尊重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以为首要原则。从《还款承诺》载明的字面意思,可以认定作为被告旗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文国平个人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文国平应当对《还款承诺》上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34487.25元及违约金18万元;

二、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文国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国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3.5元,由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三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文国平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