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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92号

王文龙与山东中科捷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文龙,山东中科捷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文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科捷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与双月园路交汇西50米创新大厦318号。法定代理人黄爱国。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龙与被告山东中科捷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捷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中科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龙诉称。2012年1月,原告作为一名菏泽学院即将毕业的学生通过网站向被告投送了求职实习简历,经被告通知面试合格,于同年2月1日被被告雇佣,2月8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叉车挤伤右下肢,由被告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手术后于3月2日出院,但始终没有痊愈,11月19日再次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11月29日出院,现仍活动受限,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但其他费用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0元。

被告中科捷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称工作时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在成立前夕被告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原告系菏泽学院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专业2008级本科毕业生,2012年1月原告经被告面试合格,于同年2月受被告雇佣为工程助理,约定实习期三个月,实习期内的工资每月1200元,实习期满后每月1600-1800元。2月8日早晨,被告行政管理人员章斌安排原告等人为两个房间安装监控线,安装完一个房间后原告等四人推叉车去另一间房屋安装,途径房门时叉车歪倒将原告压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张黎明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职工王彦超护理。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膝关节镜术、内侧股骨髁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高维花护理,高维花系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农民。2012年5月7日,原告做单侧长骨拍片检查,检查费用11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费用报销单,并由章斌在领导审批栏签字,但该费用被告尚未给原告报销。原告伤情于2013年1月6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考勤电磁卡、章斌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病例、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夕原告经网络招聘面试程序受被告雇佣,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虽被告公司尚未注册登记,但被告已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公司成立后,应对其在注册登记前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被告中科捷高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指示、控制、监督,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中科捷高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科捷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文龙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中科捷高公司的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110元,第二次住院10天由其母护理,护理费为39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原告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视为过分迟延,误工时间应为:24天+10天+15天=49天,原告实习期间月收入1200元,误工费为19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72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支持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9916元,应由被告中科捷高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科捷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文龙负担2350元,由被告山东中科捷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