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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83号

岑建丰与王纪平、陈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岑建丰,王纪平,陈旭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岑建丰,经商。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平,慈溪市丁力五金配件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锋,慈溪市附海镇甬锋电器厂业主。

原告岑建丰为与被告王纪平、陈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丰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王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建丰起诉称:被告王纪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陈旭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3月20日止,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及所有费用全额清偿完成时为止。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王纪平。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纪平认欠不还,被告陈旭锋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纪平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陈旭锋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被告王纪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纪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系事实,但其已归还了该借款并补贴了原告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旭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岑建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纪平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旭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纪平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六份(2012年2月17日转账至岑亚利账户80000元、2012年2月21日转账至岑亚利账户50000元、2012年3月17日转账至岑亚利账户60000元、2012年7月2日转账至原告账户88000元、2012年8月2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0元、2012年9月1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0000元)、2012年4月21日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转账至原告账户400000元)和2012年6月6日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转账至岑亚利账户200000元)二份,证明被告王纪平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补贴原告8000元的事实;2.2012年2月29日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转账至岑亚利账户87000元)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王纪平处有1000000元投资款以及其给付过原告投资回报款87000元的事实。为反驳被告王纪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又当庭提供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纪平于2012年4月21日、8月21日归还原告的400000元和100000元系归还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纪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为搪塞他人向其借款而让被告王纪平出具的多张借条中的一张,并未实际发生借款。针对被告王纪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转账金额为400000元的查询单和转账金额为100000元的凭条系被告王纪平归还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10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对其余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及其妻子岑亚利与被告王纪平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往来情况,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账户共汇入被告王纪平的账户金额为8000000元;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纪平的账户汇入原告夫妻的账户金额共计为5364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王纪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纪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纪平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多次汇入原告账户内款项的事实,但从本院调取的双方账目往来情况来看,原告夫妻的账户亦有多笔款项汇入被告王纪平的账户内且远高于被告王纪平汇入原告账户内的款项,而被告王纪平亦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证据中的汇款系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时间上看,被告王纪平出具借条时应欠原告600000元借款,而原告却主张2012年8月21日转账的100000元系已归还5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从逻辑上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纪平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2月29日汇入原告账户内87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王纪平亦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原告的投资回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岑亚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纪平、陈旭锋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纪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3月20日;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将款项汇入被告王纪平的合作银行账号62×××89,原告汇款完成的同时视为被告王纪平收到原告全额借款;被告陈旭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及所有费用全额清偿完成为止等。该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未记载借款利率。同日,原告按约汇入被告王纪平的上述账户1000000元。至今,被告王纪平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陈旭锋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纪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旭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纪平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旭锋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被告王纪平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旭锋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纪平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汇入原告账户内的款项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其已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建丰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陈旭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纪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王纪平、陈旭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雪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