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村民。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A×××××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太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安街丁字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通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某和王某撞伤,杜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系轻伤。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杜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730元,并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另有医疗费56628.59元已先期给付),并已履行。被害人杜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证件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指纹信息卡、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某、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