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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09号

应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应某,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应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甲,农民。

原告应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告应某起诉称:原某、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婚后,因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2009年,因被告有外遇,被告欲与原某告离婚,但原某告为了儿子,未答应与被告离婚。2010年底,被告又与异性发生暧昧关系。为此,常与原某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2011年11月,原某、被告又因被告外遇发生争执,因被告欲施暴于原某告,且原某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为此,原某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2月,竟有一女子打电话给原某告,声称已怀有被告孩子。为此,原某告于2012年9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某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1.准予原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某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原某告嫁妆归原某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某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三)、(四)两项。

被告陆某甲书面及口头答辩称:原某告诉状所称不事实,事实是:2009年5月30日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某告,原某告的手机一直有一男人接听,从而导致原某、被告矛盾的开始。被告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未动手打过原某告,反而是被告自己把右手手骨打断。此事在被告父母调解下平息了下来。此后,被告去原某告母亲家里的次数越来越少,去了也就吃个饭或者将小孩送到外婆家,送完就走。在此期间,被告确实找过朋友倾诉,有男人也有女人,但原某告只认准女性,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其实,被告是没有这种关系的。2010年10月,因为被告未收到邀请,故不愿去原某告阿姨家喝喜酒,导致了被告与原某告母亲之间极端矛盾的发生。原某告在诉状中称,经济收入全部被被告挥霍,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谩骂和暴力威胁原某告,这些全是子虚乌有。原某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经济收入,其中一段时间上班,工资也仅为1800元/月,其收入完全不够其个人的生活开支,如被告将收入全部挥霍,如何承担一个家庭的正常开支。因被告和父母同住,就算没有妻子的约束,也会有来自父母的压力,所以不可能夜不归宿。谩骂、暴力,这完全是原某告的诬蔑。在所有原某、被告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某告,仅骂过原某告一次,也是唯一的一句。为此,原某告父亲将原某告接回娘家。2012年10月18日判决以后,在2013年新年前,被告与被告母亲、表哥同去原某告处,叫原某告回家过年,遭到原某告母女的无理谩骂。因此,原某、被告分居并非是被告的原某因,更多的原某因是由原某告父亲所致。对原某告请求的婚前嫁妆,被告不予认可。其中,有被告送给原某告的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个、白金耳钉一对,还有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在原某告处。原某告所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的塑料薄膜纸,后来共卖了2000元钱;2760美元的应收款,至今未要回;天津的70000元债权,因路途太远,打官司费用太高,而不了了之。被告和一桥头人的官司败诉,支付给桥头人72458元,该款项应由原某告一起承担。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某告父母处价值20000元左右的服装库存。对于原某、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40000元,这在原某、被告分居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已清楚记载,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某告共同承担。现被告认为,原某、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某、被告矛盾源于被告与原某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原某、被告一直和睦相处,现婚生儿子尚某。因此,被告认为,原某、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某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再主张分割在原某告父母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的服装库存。原某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1份,证明原某、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某告曾于2012年9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作出(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以原某、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某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陆某甲与应某的协议1份,证明原某、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2.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桥头客户发生纠纷,已承担债务72458元。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并未对原某告进行恐吓、谩骂,同时该判决认定了原某告提供的协议书。对原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中所记载的债务,应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和解协议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该债务真实,也应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某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某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某、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某、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5月以来,因原某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原某告离开夫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某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某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某、被告仍未能和好,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某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某告表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表示,婚生子要求由其抚养,要求原某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某、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某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生一子原某、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可以照准,原某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640000元及已支付给他人的债款72458元,要求原某告共同承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某告撤回对嫁妆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用、共同债务各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的服装库存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告应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某告应某自2013年6月始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1日支付;本判决生效前原某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陆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某、被告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智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