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一初字第00653号
原告:李红,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长春,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董庆兰,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与被告唐长春、董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长春、董庆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诉称:2011年7月29日,唐长春、董庆兰向李红借款460000元,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12000元,并以两被告所有的雨山九村房产一套抵押,于2011年8月3日办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款46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532000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以5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4960元;3、判令李红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李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系共有权人。唐长春、董庆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唐长春与董庆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李红与唐长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李红同意借款460000元给唐长春,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2、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3、唐长春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需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法律相关规定执行;4、唐长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雨山区雨山九村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协助李红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唐长春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到李红460000元整。2011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现唐长春采取躲避等方式拒不还款,李红追偿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红与唐长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李红主张唐长春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请求对唐长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红主张的利息及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自借款届满后即2012年1月30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唐长春、董庆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庆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唐长春、董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李红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李红有权以唐长春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九村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4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85元,由唐长春、董庆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存祥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