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孙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孙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孙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刘孙德在博白县文地镇玖逸宾馆大门口旁贩卖毒品K粉给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分别从刘孙德、梁××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毒品K粉2小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孙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孙德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孙德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孙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刘孙德在博白县文地镇玖逸宾馆大门口旁贩卖毒品K粉给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刘孙德身上缴获毒��200元、从梁××身上缴获毒品K粉2小包(净重2.2克)。被告人刘孙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孙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宾××、梁××的证言,被告人刘孙德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孙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孙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孙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孙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孙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孙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福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