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郑永新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郑永新与被告王莽某村某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莽某村某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自己与被告经协商达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自己承建被告小组村中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后自己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双方清算后,被告应付自己工程款344442元。另外自己也施工硬化了村中的南北路,自己与被告及某村村委会三方协商后达成由被告支付自己应付南北路工程款50000元的约定,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自己300000元,尚欠94442元未付,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清付欠款94442元。
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和自己小组签订合同承包村中道路硬化工程属于事实。现自己小组仅欠工程款34442元,且原告硬化的水泥厚度不合约定,清算时多算100多平方米面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小组中道路水泥硬化工程达成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面积约3000平方米,厚度15公分、18公分,单价分别为每平米87元、102元,被告付原告订金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组长、会计及出纳口头约定工程订金无须打条子,以合同替代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丈量,并协商核算了工程总造价为344442元。算账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给付344442元工程款的现金付出凭证。另外,原告在给被告修路期间亦给某村村委会硬化了村中的南北大路,该路被告小组应付村委会工价50000元,后经原、被告及村委会三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因此原因,同日被告亦给原告开具了给付南北路本组负担工价款5000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至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为394442元。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订金50000元,原告依约未给被告出具收条。2011年4月26日、8月10日、11月4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出纳处预领现金各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至此原告领款3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出纳清算总账时,其认为自己实际领款比条据少50000元,因为其中两次领款100000元条据中的一次,实际领款50000元,出纳以记账需要让自己把约定不打条据的50000元订金补写在收条中,因此多打条据50000元。
被告出纳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自己多打的50000元收条,是因为被告出纳提出要做账,自己才将口头约定不打条据的订金款补打在领条中,对此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而被告出纳亦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收条、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了村中水泥路,完工后被告进行了丈量,并协商进行了清算,开出了344442元的工程款付出凭证,至此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被告应付村委会的修路款50000元,经村委会同意转付原告,属债权的合法转移。现原告坚持自己将两次50000元写入一张收条而少领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已领款数额应为360000元,被告应再付工程款数额为34442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工程量清算有误,质量不合要求,因清算结果是双方协商而定,且已一年有余,故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永新修路工程款34442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61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栋
审 判 员 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