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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13号

原告陕西宏兴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宏兴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马海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13号原告陕西宏兴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枣园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韩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达伟,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海虎,男,1977年3月4日出生,回族。

原告陕西宏兴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562陕西宏兴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驾驶宁DXXX**车辆承运原告金丝猴食品一批至银川,原、被告就运抵时间、运费、装卸货地点和各方义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运费。被告在承运中丢失货物共计69件,经原、被告确认丢失货物价款为19320元,经协商于2012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自2012年3月4日起至6月4日止付清赔偿款1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宁DXXX**货运车辆承运原告金丝猴食品一批,由咸阳运输至银川,原、被告就运抵时间、运费、装卸货地点和各方义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运费。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义务将承运货物运输至收货方,在承运中被告丢失原告货物共计69件,经原、被告确认丢失货物价款为19320元。2012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丢失货物款1932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商定赔偿款为13000元。被告自2012年3月4日起至6月4日止付清赔偿款13000元,每月最低赔偿原告不少于4000元。如一方违约,可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撤诉。但因被告仍未能向原告赔偿剩余款项,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再次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运输协议、赔偿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运输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2年3月4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13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9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宏兴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赔偿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宏兴物流快运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新

审 判 员  王晓萤

代理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