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周洪超,女,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农民。原告郑树梅,女,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农民。原告郑洋,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飞,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诉被告王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开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王云飞、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9时40分,被告王云飞驾驶其所有的川EE8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合江县望龙镇方向往合江县白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江县合牛路白米乡转龙湾四组道路处时,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郑万兴,造成郑万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万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川EE8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870.14元。
被告王云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照死者居住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另被告王云飞未投保精神损害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死者郑万兴与原告周洪超婚后于1980年6月24日生育长女郑树梅、于1996年6月20日生育次子郑洋。郑万兴母亲樊如贵已于1973年病故,郑万兴父亲郑启文已于1994年病故。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云飞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的川EE8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合江县望龙镇方向往合江县白米乡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至合江县合牛路白米乡转龙湾四组道路处,撞倒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郑万兴,致郑万兴严重受伤。郑万兴伤后,即送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急性呼吸衰竭。由于郑万兴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2013年1月10日,合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万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云飞在本案事故后已经向原告预赔80000元,并支付了尸体检验费3000元和车辆检验费9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王云飞垫付的医疗费37502.81元,双方表示在本案之外另行处理。被告王云飞所有的川EE8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两险均尚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死者郑万兴住重庆市江津市西湖镇华新村4组,系重庆市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起,死者郑万兴一直在外务工,其中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李市镇两岔天坪坵巴渝新居工程务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在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长寿乐至·桃西雅图三期项目务工;2012年10月至本案事故时,在泸州至重庆高速路二标段三工区务工。另死者郑万兴于2010年12月6日购买了位于李市镇两岔村天坪丘巴渝新居住宅一套居住生活,其责任田土均由其他村民代耕代种,系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人员。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家人的常住户口登记卡、重庆市西湖镇黄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西湖派出所证明两份、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3张、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西湖镇黄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岔居民小组证明一份、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重庆嗣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联建合同、购房收据3张、水、电、气收据一张、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市管理所证明一份、重庆市统计公报、莫泽江、莫德祥、赵兴全证人证言及郑世祥出庭作证、交通费清单及票据、住宿费清单及票据;被告王云飞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交款收据、收条一张、车辆检验发票一张、尸体检验发票一张;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存在争议。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574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视为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4994元(20249.70元/年×20年)。被告认为死者系重庆市农村户口,且事故时死者郑万兴常住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则应按照泸州市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能视为城镇居民赔偿,更不能视为重庆市城镇居民赔偿。
本院认为,死者郑万兴虽系重庆市农村户口,但确已脱离农业生产而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充分,事实客观,符合视为城镇居民的条件,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性质享受相关赔偿。同时,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照此原则确定。死者郑万兴住所地在重庆市,经常居住地有重庆市所在地,也有四川省所在地,而以在重庆市所在地居多,并且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购买巴渝新居住房居住生活,故应按视为重庆市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根据公布的统计数据反映,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告主张按重庆市的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0499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视为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30.87元(14974.50元/年×1.5年÷2人)。被告持与死亡赔偿金同样的异议,认为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同上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理由一样,原告主张按视为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30.87元(14974.50元/年×1.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应按确认的死者居民性质而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死者郑万兴615.44元(32091元/年÷365天×7天)、死者郑万兴家属误工费8814.33元(周洪超2700元、郑树梅2974.19元、周荣3140.14元)共9429.77元。被告认为死者郑万兴为计件工资,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定,对死者郑万兴家属的误工费认可2人3天。
本院认为,死者郑万兴伤后住院抢救7天,误工费计算时间为7日,其日工资标准,虽郑万兴去世前连续务工,但属于按出工天数获取报酬,并非固定工资,不能适用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60元/天计算,确认为420元;对死者家属误工费,属于死者亲属因抢救治疗、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而耽误时间受到的损失,本院据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人,误工标准为60元/天,人数3人,确认为1800元(3人×10天×60元/天),误工费合计222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20元(7天×6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元(7天×1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主张70元(7天×1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郑万兴伤后即接受抢救,已无饮食需要,无营养必要和相应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8231元,提交了车票及包车费收据若干。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有车票和收据,但存在扩大和缺乏具体的事实,考虑死者郑万兴亲属返家处理相关医疗、事故及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268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是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性支出,本院酌定1500元。另尸检费、车检费,被告王云飞垫支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900元,共39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解决,故作为原告的赔偿主张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畴或应在丧葬费中解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尸检费、车检费并非直接用于丧事的费用,属于因事故已经实际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郑万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补偿费404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3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900元,合计463579.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云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万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云飞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云飞作为车主和行为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川EE8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飞已先行向原告赔偿的80000元,且已垫付了尸检费、车检费3900元,根据互负债务可以抵消的原则,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因家属郑万兴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6357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赔付110070元;余款353509.37元,由被告王云飞承担赔偿责任。
二、前项被告王云飞应赔偿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的赔偿款353509.37元,品跌被告王云飞已经给付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预赔款80000元以及垫支的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9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赔付269609.37元;向被告王云飞支付83900元。
三、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支公司合计应向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的赔付款379679.37元;应向被告王云飞支付款项839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3元,减半缴纳4271元,由原告周洪超、郑树梅、郑洋共同负担100元,被告王云飞负担4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开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