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汉族,东营河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石粉,并及时给付货款,但是5月7日,被告提货后欠货款25318元,当时约定,在2011年5月14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承担20%的违约金。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318元及违约金5063.6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石粉协议,协议达成后至2013年5月份,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价值25318元的石粉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4月14号之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还,交纳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偿付该笔货款。在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18元及违约金506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承诺付清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25318元及违约金50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一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