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徐汉海,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胡某,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孩子李某乙弃在我处不管不问,到现在不履行丝毫的抚养义务,而孩子完全由我及父母抚养照顾。鉴于此,为维护我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变更为我方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被告胡某于2011年8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该判决生效后,孩子李某乙一直在原告李某甲处生活。双方离婚后,被告胡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针对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孩子抚养问题,本院征询李某乙的意见,其本人言明愿意今后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针对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言明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当庭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胡某的婚姻情况及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的事实。2、(2011)阳民初字第2848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关于婚姻及孩子抚养方面问题的解决方式。3、原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孩子李某乙从出生开始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在该村生活的事实。5、被告胡某之父胡丙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某自从与原告离婚后外出打工,现在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但在距今长时间内实际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目前被告胡某已再婚,自从与原告离婚后外出打工,现在下落不明,故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做调整,即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李某甲所有,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令祥
审判员 徐秀丽
审判员 程 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