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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三初字第90号

岳元垒与连忠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元垒,连忠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岳元垒,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忠欢,男,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元磊诉称,2011年7月21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雇佣我带领的20多名农民工在文登市泽库镇前岛造船厂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将我带领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付清。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我付清劳动报酬。但到期后,原告未依约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100000元。被告连忠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至11月24日期间,原告及其雇佣的28名工人为被告在文登市泽库镇前岛造船厂从事造船工作。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包括原告在内的29名工人的工资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欠款汇入原告账户。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元磊劳动报酬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连忠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