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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一终字第00577号

韩某甲、李某与胡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一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韩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李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韩某甲、与胡某系继父子关系,李某系胡某之母。韩某甲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现读大学。××××年××月××日,韩某甲、李某与胡某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家庭现有的支出帐和收入帐由父母承担,家庭所有财产所有权归父母支配;分给已结婚的超超(胡某)价值180000元日产“逍客”小车一辆、与李发社合伙经营的20B吊车一辆(股权价值180000元)和人民币120000元;分给正在上大学未结婚的鹏超人民币140000元用于上学、结婚,180000元用于买车,180000元作为创业,资金暂时由父母监管;父母的生活、医疗、养老费用由超超(胡某)、鹏超每年各负担10000元,若有大的支出,由两个儿子平均分担。韩某甲、李某、胡某签字确认,胡某舅父李稳社作为中间人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家中车辆、吊车和现金等财产进行了分配,胡某将分得的财产和现金领取后,自李发社处领走30000元。韩某甲、李某未给胡某办理吊车过户手续。原审另查明,双方分家之前,韩某甲、李某家与李发社合伙经营一辆吊车,胡某为吊车司机。分家前,韩某甲、李某订购挖掘机一辆,向经销商交纳定金20000元,其中韩某甲、李某向出资1300元,胡某出资7000元,后韩某甲、李某决定放弃购买挖掘机,双方均承认退付定金时花费2000元。2012年7月,韩某甲、李某诉至法院称:××××年××月××日,由李稳社主持分家,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家庭所有的账务和收入由父母承担;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由超超(胡某)、鹏超每年各负担1万元。其已按照协议将相应的财产和现金给付了胡某,而胡某不按协议履行,将应属于其二人的债权30000元和购买挖掘机定金20000元占为己有,并拒绝支付每年约定的1万元赡养费。请求:胡某返还债权款30000元;返还挖掘机定金2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各项费用1万元。胡某辩称,其父母与李发社合伙经营吊车期间,其为吊车司机,其自李发社处领取的30000元属其工资,非其父母债权。其父母所持的分家协议存有逼迫和诈骗嫌疑,而且协议上无小儿子韩某乙的签名,该协议不生效。买挖掘机交付定金20000元中,有自己垫付的7000元,为要回20000元定金,自己有一定的花费,不能足额退还。关于每年支付的10000元为养老费,其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父亲60岁、其母55岁时履行。其父母未按照协议办理吊车过户手续,应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部分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约定的分家前家中的债权、债务归韩某甲、李某所有,其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其债权。胡某自合伙人处领走30000元,不能构成对韩某甲、李某债权的侵犯,胡某非分家协议中约定的债权的相对债务人,韩某甲、李某要求胡某返还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另案主张。胡某领取挖掘机的定金,是对韩某甲、李某债权的侵犯,扣除胡某支付的7000元和2000元费用后,应将剩余的11000元返还给韩某甲、李某。韩某甲、李某主张的养老费,属赡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胡某提出因未办理吊车过户手续,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胡某返还韩某甲、李某共计11000元;

二、驳回韩某甲、李某要求胡某返还30000元债权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韩某甲、李某已预交,由韩某甲、李某负担700元,胡某承担400元,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韩某甲、李某。如果未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韩某甲、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胡某已认可其领取了30000元,但辩称该款为其本人工资。原审时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该款并非工资,而是吊车挣的钱,但不知双方已分家,便给了胡某,胡某占有了不属分给自己的钱,应予返还。另外,关于挖掘机定金之事,发生在2011年,系双方分家之前的事情,按照分家协议,应属韩某甲、李某所有。原审听信胡某一面之词,只判返还11000元,错误。2、本案为分家协议纠纷,既然分家协议有效,就应按协议履行,胡某已按协议享有了相应的财产,就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综上,原审脱离本案案由,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胡某返还债权款30000元、挖掘机定金20000元;判决胡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胡某承担。胡某辩称:自己自2008年3月至2009年底开吊车,应付给其工资。30000元是从舅舅李发社手里拿的,给钱的时候没有说是什么钱,但自己认为是工资。买挖掘机时,自己从自己的卡中取了7000元交款,索要该20000元时,自己花费了2000元,所以只应退还11000元。10000元是养老钱,协议上没有说从什么时候给付,所以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况且自己现也无能了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某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未提交相关证件,且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家庭所有财产所有权归韩某甲、李某,分给胡某、韩某乙的财物分别归二人各自所有。涉案债权款30000元及20000元定金款,并非分给胡某所有,胡某占有该款显无依据,应予返还。胡某辩称该30000元系其工资款,无事实依据,且与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信。为索要20000元定金款,胡某支出2000元,韩某甲、李某在原审时予以认可,该2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协议约定的胡某每年应支付韩某甲、李某生活、医疗、养老费用10000元,因胡某已按协议享有了原属父母的财产权利,亦应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胡某返还韩某甲、李某债权款30000元、挖掘机定金款18000元;胡某支付韩某甲、李某生活、医疗、养老等费用10000元。

三、驳回韩某甲、李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共计2125元,由胡某承担2000元,由韩某甲、李某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强

审 判 员  姜亦君

代理

审判员  张安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延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