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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行终字第13号

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万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东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吴万山,男。

上诉人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吴万山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第三人在禹州市御湖湾工地12号楼西单元9层工作时,被模板砸伤脚,经诊断为:右足第1趾不全离断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并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0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9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已对第三人所受伤认定为工伤,且经本院审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第三人吴万山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在我公司工地工作当中,因洪川和第三人的失误所致,造成第三人今天的伤害,并非我公司安全等问题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首先此条例规定的是应当,但不是必须,再说此次事故不是因我单位安全等问题所造成的事故,而是第三人和洪川在工作中的疏忽大意所致,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在一审当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75行政判决书和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吴万山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吴万山的陈述及证人洪川、张某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2年6月4日在上班期间,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脚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上诉人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派人到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并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其于2012年6月4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脚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吴万山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吴万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上诉人虽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3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