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黄建光。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旺。被告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工业区三星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郎逊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付春。
原告黄建光与被告杨汉旺、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华厦公司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万松支行的账户(账号:33001626161050002126)中的1600000元予以冻结。2013年3月13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被告杨汉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付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8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被告杨汉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光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期间,被告杨汉旺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杨汉旺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由被告华厦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年底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共计180万元。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汉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建光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承诺书》、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银行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6、当庭提交2012年8月10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黄建光于2012年8月10日汇款80×××00元到被告杨汉旺账户,将两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全部予以抵消。
被告杨汉旺辩称:第一、杨汉旺经公司的同事陈瑞芝介绍向原告黄建光借款。2010年11月12日,杨汉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按4%计算,原告将100万元汇入陈瑞芝的账户。2010年12月13日,杨汉旺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郑爱秋的账户向原告汇款4万元。2011年1月初,原告称若杨汉旺继续使用该笔100万元,需采取“过桥”方式,即由杨汉旺先将100万元还给原告,由原告再次将该笔100万元借给杨汉旺,故2011年1月5日,杨汉旺按照原告指示将10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2011年1月10日,原告又将100万元汇入陈瑞芝账户,杨汉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黄建光多次要求杨汉旺将上述借款再次“过桥”,因杨汉旺缺乏“过桥”所需资金未果。2011年10月6日,杨汉旺向原告临时调借50万元,就该笔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20日,黄建光拿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要求杨汉旺签字,称该笔50万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需计算利息。第二、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杨汉旺已分十六笔汇入原告黄建光账户共计18×××00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5日那笔“过桥”款项100万元。第三、2011年1月10日杨汉旺向原告借的100万元实际上就是2010年11月12日的那笔100万元。原告采取“过桥”的方式规避法律对高利贷的限制,将不合法的高利息转化为合法收入,有违公序良俗,是非法高利贷,100万元的借款依法无效,原告无权向杨汉旺主张银行四倍利率,杨汉旺只需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而杨汉旺向黄建光归还的895000元(扣除100万元的“过桥”款项)应逐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而至今尚未偿还的本金,杨汉旺同意偿还。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杨汉旺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华厦公司替股东杨汉旺担保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故华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存款凭条四份、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转账凭证八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郑爱秋)一份、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杨汉旺)十页,证明被告向原告黄建光支付款项共计18×××00元,其中包括“过桥”的款项100万元,而2011年10月9日之后支付的款项中部分系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部分用于偿还借款50万元的本金;2、说明一份,系原告提供证据4说明的原件,证明双方重新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杨汉旺)一份,证明黄建光于2012年8月10日汇入杨汉旺账户的80×××00元,杨汉旺马上按照黄建光的指示将该笔80×××00元汇入曹莘伟的账户;4、证明一份,证明郑爱秋在被告华厦公司担任出纳职务,郑爱秋系受杨汉旺指示将款项汇给原告黄建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三性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1年1月10日100万元的借条系原告要求杨汉旺采用“过桥”方式,将100万元再次借给杨汉旺后,杨汉旺重新出具的借条,“过桥”方式有违公序良俗,是无效的,故该笔100万元应认定为就是2010年11月12日杨汉旺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另外该张借条上“注:款汇陈瑞芝账户上”及“证明人:陈瑞芝”均系事后添加,虽然杨汉旺承认该份借条,但可以反映出原告存在不诚实诉讼行为,2011年10月6日50万元的借款,系杨汉旺临时周转所需,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条上也并未载明利率,对证据4,认为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均系原告事先单方打印好,杨汉旺仅按照原告指示在空白处“填空”,对说明的三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笔80万元黄建光打入杨汉旺账户后,马上就指示杨汉旺将该笔款项打给曹莘伟,杨汉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故证据6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四份存款凭条、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的五笔汇款记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存在“过桥”行为,对其余十四笔汇款的三性表示无异议,均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借款50万元同样约定月息按4.5%计算,对证据2的三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杨汉旺汇给曹莘伟的80万元跟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建光将80万元汇给杨汉旺之后,并未指示黄建光将款项汇入他人账户,对证据4的三性表示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系被告杨汉旺亲笔出具,由被告华厦公司加盖公章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共计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仅为汇款记录,被告已将近四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称自己再次汇款80万元给杨汉旺是用于抵消之前被告已陆续支付的805000元利息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且原告起诉时未要求被告重新支付该部分利息,同时被告又未就该笔80万元的汇款出具任何凭证交原告收执,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结算时也并未提到该笔80万元,故
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中2010年11月12日的两份存款凭条、2011年1月5日的存款凭条、2010年12月13日的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的四笔汇款均发生在2011年1月10日之前,而原告已于2011年1月10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杨汉旺认可的账户中,杨汉旺也已重新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已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2011年1月10日之前发生的四笔汇款记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10日的存款凭条显示的汇款记录,系杨汉旺在借款当天对借款100万元的处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银行单据显示的十四笔汇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陆续支付款项共计805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为汇款记录,其反映的80万元的往来情况,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杨汉旺因需向原告黄建光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4.5%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华厦公司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杨汉旺通过其本人或华厦公司或华厦公司员工郑爱秋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4月7日、5月11日、6月13日、7月8日、7月11日、8月10日、9月13日各汇款45000元至原告黄建新账户,共计36000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杨汉旺再次向原告黄建光借款5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华厦公司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杨汉旺的账户。后被告杨汉旺通过其本人或华厦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14日、2012年1月19日、4月10日汇款62500元、45000元、22500元、67500元、67500元、180000元至原告黄建新账户,共计445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杨汉旺共向黄建光借入人民币150万元,另结欠利息30万元,承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分七期偿还,另外150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起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结付清,由被告华厦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建光另行出具说明一份交被告杨汉旺收执,同意双方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5%先以月利率2%结付清。届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汉旺均系被告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9日,被告杨汉旺退出华厦公司的投资。被告华厦公司上述替被告杨汉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均未经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光和被告杨汉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书》后,被告杨汉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50万元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率,从被告的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在50万元借款未发生之前,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均为45000元,5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支付的金额分别为62500元、67500元、67500元、67500元,且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结算后,被告杨汉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故被告辩称双方就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在借款发生后每月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中部分系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0万元借款的具体利率,从被告每月支付的金额来看,被告曾连续三个月每月支付的利息额均为67500元,原告诉称双方就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50万元借款发生后每月应付的利息金额也为67500元,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的月利率按4.5%计算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就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已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6.1%)的四倍,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处理,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经计算,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总额为805000元,其中329856元(1000000×5.35%×4÷12×15+500000×6.1%×4÷12×6+500000×6.1%×4÷12÷30×4)作为应付利息处理,475144元作为本金扣除。故2012年9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杨汉旺尚欠的本金总额应为1024856元,双方重新约的月利率2%已超出结算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原告起诉时自愿要求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结算时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华厦公司为杨汉旺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杨汉旺尚系华厦公司的股东,故华厦公司为杨汉旺提供担保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虽然被告华厦公司为被告杨汉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被告华厦公司多次为诉争借款支付利息,应视为其他股东对被告华厦公司的担保行为知情并表示同意,故被告华厦公司为被告杨汉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汉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光借款本金10248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汉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3元,由原告负担4453元,由被告杨汉旺、瑞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建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4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应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