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陈书明,男,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兰沃乡菜庄村456号原告石振平,女,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陈书明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冠县定远寨乡。法定代表人李德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朝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本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书明、石振平诉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冠县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明、原告陈书明和石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和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本振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明和石振平诉称:2012年4月22日,刘玉亮驾驶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原告相撞后,原告的三轮汽车又与丁立宪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书明、石振平的伤已构成残疾。二原告共损失约10万元。被告运输公司的出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立宪的出事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振平误工费23413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6359.4元;赔偿原告陈书明误工费25754.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6246.3元。以上共计152605.7元。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9176.55元、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5339.65元,对原告所诉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1917.36元,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7时5分,刘玉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贾镇三亚公司门前,与顺行原告陈书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无牌三轮汽车又与停在路边丁立宪驾驶的鲁P×××××轻型货车相撞,原告陈书明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石振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于2012年4月27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玉亮承担全部责任,鲁P×××××轻型货车驾驶人丁立宪、原告陈书明、原告石振平不承担责任。肇事车鲁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冠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1、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9176.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45339.65元,共计64406.2元;
二、中华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917.65元,共计1917.65元。冠县冠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振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石振平左上肢在Ⅳ级或以下属于属于七级伤残,左侧多发(3-7)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石振平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冠县冠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书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书明目前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陈书明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石振平和陈书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与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做出的,对该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石振平和陈书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石振平的本案损失为:误工费90.05×260=23413元,残疾赔偿金9446×20×42%=79346.4元,鉴定费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可,合计106359.4元;原告陈书明的本案损失为:误工费90.05×286=25754.3元,残疾赔偿金9446×20×10%=18892元,鉴定费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可,合计46264.3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2605.7元。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鲁P×××××重型货车应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鲁P×××××轻型货车应在被告中华保险聊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对以上二车辆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的部分应予去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823.45元,在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40499.9元,共计141323.35元;
二、被告中华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82.35元。
三、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12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圣国
人民陪审员 路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