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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527号

原告赵玖玲与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玖玲,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赵玖玲,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高桥村鲸鱼沟口。负责人陈本菊。

原告赵玖玲与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玖玲的委托代理人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玖玲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墓园凌云区的开发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前期亦能及时向原告支付销售分成款,然到2012年6、7月,被告就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既不告知原告相关销售情况,也不向原告支付销售分成款,原告反复崔问均无果。后原告了解到2012年6、7月墓园的销售状况,按销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分成款33762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向其支付2012年6月、7月的销售分成款337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经营协议1份(2页)、销售墓明细表2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销售墓明细表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甲方)与赵玖玲(乙方)签订书面合作经营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为了整体发展,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墓园凌云区开发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合作甲方是依照中国法律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国家依法批准的经营资格。

二、合作区域:甲方将高桥墓园凌云区三十亩荒地作为投资,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凌云区具体位置、范围、四至等详见(高桥墓园规划图)。

三、合同期限:本区域墓穴售完止。

四、双方责任:甲乙双方对墓园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利润共享。甲方以本协议第二条凌云区约30亩荒地作为投资。区内“三通一平”(陆通、水通、电通)所产生的费用,墓园销售开支、护墓费、工本费等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凌云区内道路、景观(包括观世音雕塑、三孔山门、观景台等)、绿化、设计制作,上述费用(投资不应低于500万元)由乙方承担,归甲方所有。墓园的销售价格由乙方制定。

五、乙方在施工,加工墓碑等期间,甲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并负责协调与村民的关系。

六、利润分配方式:墓园凌云区每月销售额(即营业收入)按照5:5的比例予以分配,甲乙双方享有每月销售额的50%。每月5日之前,双方结清当月的销售额。

七、合作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变更、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以及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本协议履行期自动延期。

八、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本协议,提前终止本协议、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有其他违约行为,应赔偿乙方投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提前终止本协议,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有其他违约行为,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为乙方已投资额的20%。甲乙双方按照本条第一、二款承担违约责任后,还应继续履行本协议。

九、景观投资到位后,方可开始销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十、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加盖有西安市灞桥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印件,并有两单位负责人李刚强、陈本菊及赵玖玲的签字确认。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玖玲依约对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凌云区内的绿化、景观等项目建设进行了投资;此后,原、被告依协议约定比例按逐月销售额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直至2012年6月,被告未再按上述模式向其支付2012年6月、7月利润分成款。2012年6月、7月期间,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凌云区的墓穴销售额分别为337620元、332600元,合计670220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墓明细表(6月、7月),本院责令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管理委员会墓区接待大厅对销售墓明细表(6月、7月)中载明的墓穴销售额、位置等具体情况进行了核对,经核对:销售墓明细表所载信息属实。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销售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投资,原、被告亦按协议约定结算并分配利润,直至2012年6月,被告未再按上述模式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7月利润分成款。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墓明细表(6月、7月),本院责令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管理委员会墓区接待大厅对销售墓明细表(6月、7月)中载明的墓穴销售额、位置等具体情况进行了核对,经核对:销售墓明细表所载信息属实;即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凌云区的墓穴销售额为670220元。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即销售额50%的比例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墓穴销售利润分成款335110元(670220元×50%﹦33511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玖玲支付墓穴销售利润分成款33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364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应将案件受理费6364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赵玖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