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焦小伟,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河北鹤岛肥料销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栋,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郑立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焦小伟与被告河北鹤岛肥料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郑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小伟诉称,2011年2月5日14时,王洪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大湾树路段,与王树春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树春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洪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55151元。现已知王树春驾驶的冀C×××××号轿车属于被告鹤岛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63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1)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王洪宇、王树春的责任划分;2、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证明冀B×××××号轿车在事故中被撞造成车辆损失155151元;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另一被告鹤岛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放弃索赔确认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冀C×××××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的索赔权益,故我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鹤岛公司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鹤岛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鹤岛公司自愿放弃对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的索赔权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由王洪宇个人委托,且未扣减车辆残值,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放弃索赔确认书不知情。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请求本院对被告鹤岛公司是否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予以核实,经本院联系,被告鹤岛公司出具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的书面证明一份。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4时,王洪宇驾驶原告焦小伟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大湾树路段,遇王树春驾驶冀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王树春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冀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直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鹤岛公司已为其出具放弃索赔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投保人被告鹤岛公司与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只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冀C×××××号轿车肇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王洪宇与王树春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果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冀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3151元,由被告鹤岛公司按2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630.2元(153151元×20%)。被告鹤岛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小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小伟车辆损失30630.2元,合计326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河北鹤岛肥料销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北鹤岛肥料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莉
代理
审判员 商 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