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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98号

黄帅与留林寿、赖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帅,留林寿,赖根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98号

原告:黄帅。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

被告:留林寿。

被告:赖根泉。

原告黄帅为与被告留林寿、赖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帅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及被告赖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林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留林寿系朋友,被告赖根泉系被告留林寿表兄。2012年6月30日,被告留林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赖根泉担保,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及担保期限等。还款期限届满,俩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但因被告留林寿下落不明,故于同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现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留林寿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留林寿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赖根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留林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赖根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留林寿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利息5000元,认为借款应由被告留林寿自己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表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留林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赖根泉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诉争案件所支出的代理费;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被告赖根泉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赖根泉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留林寿向原告黄帅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并由被告赖根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留林寿向原告黄帅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根泉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留林寿已支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该1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当庭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且本案代理费非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留林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帅借款490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赖根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赖根泉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留林寿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黄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755元),由被告留林寿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赖根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