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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89号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鲁Q×××××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夏邑县县城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佰金瀚洗浴中心门前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代某,代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2、12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证人代X的证言;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高某的血样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9、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被告人高某及被害人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即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又在现场待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昊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