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阮革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66号2楼。
诉讼代表人:阮献宇。
委托代理人:竺小洪。
原告阮革新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阮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日17时55分,阮彩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行驶在沪杭高速由西向东往上海方向,过嘉兴收费站700米正常行驶在靠最左边快车道上,右边由陈丽燕驾驶的苏a×××××违法变道,致其车头碰到原告车辆右车尾,造成两车碰擦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陈丽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高速通行费及汽车燃油费1600元,合计5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答辩称: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记载,双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不足部分由我司负责赔偿,我司认为原告应按调解协议执行,无权对我司提出索赔要求;
二、原告诉请的某些项目费用不合理:1、误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2、交通费1600元于法无据,3、车损1450元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施救费200元,基本合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d×××××车辆行驶证、苏a×××××车辆交强险保单、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苏a×××××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的事实;
二、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苏a×××××驾驶人陈丽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天安保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传真件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后花费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200元的事实;
四、上海大瑞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请假条9份,高速通行费及汽车燃油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花费高速通行费及汽车燃油费16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提出反驳或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并据此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审理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3日17时55分许,陈丽燕驾驶苏a×××××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51km+7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与阮彩梅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苏a×××××车头部、浙d×××××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彩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陈丽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阮彩梅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a×××××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赔付财产损失,应当依法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本案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2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诸暨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阮革新人民币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