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晓进。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佳洪。辩护人商洋,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晓进及其辩护人陈雪梅、苟艺梅、被告人刘佳洪及其辩护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江西街由被告人钟晓进等人经营的“7号会所”2楼海棠包间内,召集参赌人员以“砸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月3日20时许,该场所被查获,二被告人及参赌人员钟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等人被挡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09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晓进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晓进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晓进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钟晓进在明知其经营的茶楼因人打架而被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民警要求下,主动将其经营的茶楼服务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钟晓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佳洪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晓进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佳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佳洪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佳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人钟晓进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办案民警让被告人钟晓进独自到其所经营茶楼通知服务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茶楼服务员与被告人钟晓进一同回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赵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某、龙某、欧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钟某某辨认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佳洪指认赌博工具及赃款照片,参赌人员钟某某、赵某某指认赃款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郫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转款明细,被告人钟晓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晓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佳洪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钟晓进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佳洪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洪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晓进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晓进、刘佳洪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佳洪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晓进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七日的羁押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晓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被告人钟晓进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判决,与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佳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609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覃永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